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四0三之四七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元。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四0三之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贈與而取得,自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土地,於其上搭棚,作為養雞場使用;幾經原告催保搬遷拆棚還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土地無法完整利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因被告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依租金之每日一千元即每月三萬元計,請求被告給付至上開土地返還日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地價稅繳款書三件等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於二十餘年前,即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部分蓋棚養雞,惟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 陳榮德 所有,其並同意由被告使用,原告係趁陳榮德不備之際,擅自取走陳榮德之印章,辦理贈與登記。另陳榮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伊重聽、眼睛看不清楚,伊之財產三個兒子均有份,以父親之立場,伊會拿回去公平處理等語,並未言及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足見贈與登記有問題,被告自得請求撤銷贈與。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傳訊証人 楊正作 ,並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測量、製作鑑定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四0三之四七號土地為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贈與而取得,自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土地,於其上搭棚,作為養雞場使用;幾經原告催促搬遷拆棚還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因被告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依租金之每日一千元即每月三萬元計,請求自被占用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損害賠償等情。
被告固承認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作為養雞場使用,但以系爭土地係其父陳榮德所有,並同意由其使用,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竊取文件而偷予過戶,但伊可撤銷贈與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四0三之四七號土地係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作為養雞場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復為証人即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正作到庭証述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原告已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自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所有權。至被告所辯稱:原告係竊取文件為過戶登記。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原告之告訴竊占案,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被告復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足採。縱係原告無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在「真正權利人」撤銷贈與,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原告仍得本為土地登記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被告之父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縱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但其間僅有「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對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不當得利,其請求之範圍,自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贈與取得,當時之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至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使用所獲利益不大,參酌當地面臨八米之中棲路,前有河流等情形,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依公告現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合理,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法為8500×50×5%÷12=1771(四捨五入),11500×50×5%÷12=2396(四捨五入)},即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可取,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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