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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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按月清償本息,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雙方合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合約書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證為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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