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陳佩容
陳嘉純
被 告 范維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容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純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陳佩容、陳嘉純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數杯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4時20分許,被告騎乘前揭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號騎樓前,欲駛入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駛
入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騎樓駛入
車道,適有原告陳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乘客即原告陳佩容,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陳嘉純、陳佩容人
、車倒地,原告陳嘉純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擦傷、右
臀挫傷、右膝、小腿、腳踝及足部擦挫傷、右腳第2﹑3﹑
4指擦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原告陳佩容受有左
髖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被告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為0.46mg/l,而查悉上情。
又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佩容醫藥費用13,47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共計21,470元之損害,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陳嘉純醫藥費用34,480元、就醫交通費用1,165
元、機車維修費11,9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0元、精
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293,555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容21,47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嘉純293,555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當時原告沒有受那麼重的傷,伊有報警,並將原告攙扶到旁
邊,伊本身領有殘障手冊,配偶又係外籍人士,且刑事判決
亦已確定,伊無法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數杯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被告騎乘前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號騎
樓前,欲駛入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駛入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騎樓駛入車道,適有
原告陳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即原告陳佩容,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陳嘉純、陳佩容人、車倒地,
原告陳嘉純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擦傷、右臀挫傷、右
膝、小腿、腳踝及足部擦挫傷、右腳第2﹑3﹑4指擦挫傷
、左前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原告陳佩容受有左髖部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
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為0.46mg/l,而查悉上情。又被告因上
開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卷第10頁、
第20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陳佩容、陳嘉純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二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陳佩容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陳佩容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3
,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份為證(見同上附
民卷第18至19頁背面、第21至22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自堪信原告陳佩容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陳佩容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13,4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民法第216條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陳佩容主張
其從事服務業,販售童裝及用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
有1個星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全勤獎金1,000元、病假
扣薪1,500元及業績獎金3,000元之損失,且其通常均會加
班,請假1個星期另受有加班費2,500元之損失,總計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等語,並提出104年8、9月份薪
資明細表及業績數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雖依
原告陳佩容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從判斷其所受左髖部挫
傷、右膝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需經多久之修養時間始
能回復其原任之銷售工作;且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函詢之結果,亦經該院回覆以原告陳佩
容於事故當日前往該院急診後,並未至該院回診,故無從判
斷等語,亦有中山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惟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陳佩容所受
上開傷害,衡諸常情,確須經相當時日之休養始能回復其原
任工作之能力,參以依原告陳佩容所提出之104年8、9月
份薪資明細表及業績數額表觀之,足證原告陳佩容確受有於
104年8月份因請病假而受有遭扣薪1,495元,並因而未能
領得全勤獎金1,000元之損失,另依其所提出之業績數額表
所載,亦足認原告陳佩容確有因請上述病假而受有約3,000
元之業績獎金損失等情,認原告陳佩容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5,495元(計算方式
:1,000+1,495+3000=5,495)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陳佩容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另
受有加班費2,500元之損失部分,因衡諸加班並非屬一般工
作之常態,而原告陳佩容既未上班,自無加班之可言,更難
認有何加班費之損失可言;況原告陳佩容亦未能舉證以證明
依其工作內容應每日加班及加班係屬其工作常態等節,是原
告陳佩容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加班費之損失,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③以上合計應准許金額為18,965元(13,470+5,495=18,965)
。
⒉原告陳嘉純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陳嘉純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34
,4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份為證(見同上附
民卷第4至5頁、第6至10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陳嘉純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陳嘉
純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4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陳嘉純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至醫院就診計程車
資計1,1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計承車運
價證明及收據等件證(見同上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原告陳嘉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手腕擦傷、右臀挫傷、右膝、小腿、腳踝及足部擦挫傷、
右腳第2﹑3﹑4指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其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醫核屬必要,是原告陳嘉純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
16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機車維修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
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是
原告陳嘉純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
陳嘉純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
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陳嘉純於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機車毀損修繕費用11,910元
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陳嘉純主張為隱形眼鏡工廠作業員,月新31,000元,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4,00
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轉帳
證明及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同上附民卷第11
頁),惟依原告陳嘉純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從判斷其所
受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擦傷、右臀挫傷、右膝、小腿、腳
踝及足部擦挫傷、右腳第2﹑3﹑4指擦挫傷等傷害,需經
多久之修養時間始能回復其原任之作業員工作;且經本院向
中山醫院函詢之結果,亦經該院回覆以原告陳嘉純於事故當
日前往該院急診後,並未至該院回診,故無從判斷等語,亦
有中山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陳佩容所受上開傷害,
衡諸常情,確須經相當時日之休養始能回復其原任工作之能
力,參以依原告陳嘉純所提出之出勤明細表所載,原告陳嘉
純於105年8月間確請病假14日,且原告陳嘉純亦於本院陳
稱:「我從8月車禍以後就沒有做,因為公司說不能請太多
天病假,公司經理說只能請14天病假,我車禍以後有甲狀腺
,醫生說那是車禍造成的,我請4個月的病假」、「(在車
禍後多久引發甲狀腺問題?)2星期,我是因為車禍而請病
假,我請病假請了快1個月,從事故當天104年8月1日請
到104年8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1頁背
面),復無證據足證原告陳嘉純確有所謂甲狀腺問提及所稱
甲狀腺問題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造成等節,是本院
認原告陳嘉純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2個星期計算為適當。則
以其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原告陳嘉純因上開傷害之應休
養期間而致無法利用以營生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4,4
67元(31,000×14/30=14,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陳嘉純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在14,467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陳嘉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
手腕擦傷、右臀挫傷、右膝、小腿、腳踝及足部擦挫傷、右
腳第2﹑3﹑4指擦挫傷等傷害,並經歷相當之治療時間,
足認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應難以言喻。又被告係國中肄
業,事故時及目前均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陳嘉純則
係高職畢業,事故當時係擔任隱形眼鏡工廠作業員,月薪31
,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1筆,價值約87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陳嘉純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嘉純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⑥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50,112元(34,480+1,165+14,467
+100,000=150,112)。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陳嘉純已獲
強制險理賠醫療保險金1,390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損失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陳嘉純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
告陳嘉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48,722元(150,11
2-1,390=148,722)。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陳佩容、陳嘉純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各為18,965元、148,722元。
五、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陳佩容18,965元、賠償被告陳嘉純148,722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