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呂其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負責人 陳國森 間請求給付代墊款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
具狀陳報被告究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或「陳國森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969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對象究為「法人」或「自然人」尚有疑義,如請求法人賠償
,應列機關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請求自然人賠償,應列
自然人姓名及地址,惟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山富國際
旅行社負責人陳國森」,究係以「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或以「陳國森」為被告,即有不明,難認本
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
歐元5,390元(起訴狀原請求歐元9,725.5元及新臺幣13,871元,
後減縮為歐元5,390元)×新臺幣37.1元(訴訟繫屬日104年9月1
日歐元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199,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