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葉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5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6元,餘新臺幣24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
,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妮瑾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4
83元(零件費用3,232元、鈑金3,938元、烤漆9,313元,合
計16,483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
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
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
揭規定,詎被告行經上開處所,竟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逆
向闖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
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我於崇德路方向逆向便道右轉三民路
」等語,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
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吳
妮瑾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未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逆向闖入對向車道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
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
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6,483元,其中零件費用3,232元、
鈑金3,938元、烤漆9,313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自103年1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
15日為準),至103年5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3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
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鈑金3,93
8元、烤漆9,313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16,085元(2,834+3,938+9,313=16,0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
例由被告負擔976元,餘24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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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32×0.369×(4/12)=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32-398=2,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