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蕭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鄭霖鴻
被   告  黃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二、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查系爭房屋係
原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得,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復參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上所載之系爭房屋拍定價額為85萬元,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85萬元,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價額核定為
861,00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之11,000元,併計系爭房屋之現值
85萬,至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1,000元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4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440元後,原告應補繳不
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8,03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