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力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雄
訴訟代理人 楊力行
被 告 微笑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素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8日與原告分別簽立清
潔維護管理合約(下稱系爭清潔維護合約)及園藝維護服務
合約(下稱系爭園藝維護合約),約定均自103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9月30日止,上開合約期間由原告每日派遣清潔及園
藝維護人員至被告所管理之微笑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提供清潔及園藝維護服務,並約定清潔維護、園藝維護之
勞務費用分別為每月355,000元、75,000元。不料系爭清潔
維護合約及園藝維護合約於104年9月30日屆期終止後,被
告竟以原告派遣之清潔及園藝維護人員颱風天未出勤、出勤
紀錄未以打卡方式為之、植栽喬木傾倒毀損、花檯石材破損
為由,逕行剋扣104年9月份清潔維護勞務費155,000元、
園藝維護勞務費7,500元,共計162,500元未給付,屢經催
索,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清潔維護合約
、園藝維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園藝植栽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
來襲受損,故原告公司依約派員將受損樹木扶正,惟使用錯
誤工法,致使系爭社區花檯石材破損,且事後原告僅以黏著
劑進行修補,並不符債之本旨。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修復花
檯石材,並因而支出26,670元修繕費用。又原告公司依系爭
園藝維護合約,一年應配合進行兩次土質酸鹼度PH值檢測工
作,然原告僅於104年9月11日進行一次上開檢測工作,尚
有一次檢測工作未依約履行,致被告須另行僱工進行上開檢
測,並因而另支出3,000元檢測費。又原告公司依約應指派
清潔人員維護系爭社區清潔及環境衛生,且該清潔人員應遵
守紀律,不得任意減少工時,惟原告公司派遣之清潔人員卻
有上下班未打卡、且其等月休6日應包含颱風假、致工作天
數不足之瑕疵;另原告公司於颱風來襲期間,未依系爭清潔
維護合約附件二清潔服務人員颱風來襲出勤準則第3條第3
款及第4條規定履行合約,原告公司勞務服務顯有不足之情
,故被告主張依系爭清潔維護合約第8條約定扣除40,000元
之勞務費用,並加計罰款40,000元,共計80,000元。縱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62,500元服務費,惟被告亦得以26,670元
修繕費用、3,000元檢測費、40,000元勞務費用扣除額及加
計40,000元罰款,共計109,670元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8日成立系爭清潔維護合約及園
藝維護契約,約定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由原告按日派員至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提供清潔及園藝
維護服務,而被告尚積欠104年9月份清潔維護勞務費155,
000元、園藝維護勞務費7,500元,共計162,500元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清潔維護合約書、報價單、系爭園藝
維護合約書、原告公司催款函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10月7日會議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162,500元勞務費,則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抵銷。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
各項抵銷之主張是否為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⒈花檯石材26,670元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依約於颱風天候妥善修復系爭社區花檯
石材,致其須另行僱工修復,因而支出26,670元修繕費用,
爰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業據提出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現
場照片、正確修繕工法圖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土質酸鹼度PH值3,000元檢測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僅提供一次土質酸鹼度PH值檢測工作,致
其須另行僱工進行一次土質酸鹼度PH值檢測工作,因而須另
支出3,000元檢測費用,爰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業據提出
社區園藝養護明細、報價單、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0
月7日會議說明、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務費用40,000元及罰款40,000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有上下班未打卡、且其等月
休6日應包含颱風假、致工作天數不足之瑕疵;另原告未
依清潔服務人員颱風來襲出勤準則約定,履行協助系爭社
區復原之義務,應扣除40,000元勞務費用,另加計罰款40
,000元,共計80,000元,並以上開扣除之勞務費用及罰款
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清潔維護合約暨其附件、系爭
園藝維護合約出勤欠缺表、清潔服務人員颱風來襲出勤準
則、出勤打卡紀錄卡等件為證。兩造對於清潔服務人員陳
怡璇、 何玫瑰 、 王秀梅 於104年7月間各有1次上班或下
班未打卡; 楊美智子 、 俞秀英 於104年8月間分別有1次
及2次上班或下班未打卡; 謝秀琴 、 黃朝船 104年9月間
各有1次上班或下班未打卡,故104年7月應扣除1.5日
、104年8月應扣除1.5日、104年9月應扣除1日,共
計缺少4日工作天數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應扣除
5,733元【計算式:(000000+75000)÷10×4/30=57
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勞務費用。
②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清潔服務人員月休6日應包含颱風假
,故原告公司104年7月及8月均缺少3日、104年9月
缺少5日,共計缺少11日工作天數,其缺少11天部分之勞
務費用應予扣除。惟按勞委會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0
00000000號函發佈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
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一天然
災害發生時(後),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及兼顧事業單位
營運需求,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颱
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
害者。三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
給付事項,除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應參照本要點事先
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
定或工作規則未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七勞
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即包括颱風假),無法出勤工作,
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
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
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等語可知,颱風假非屬國定例假
日或勞工之休假日,故而系爭要點並未強制規定雇主應該
要加倍給予於颱風假出勤之勞工工資。是原告公司清潔服
務人員依系爭園藝維護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勞動基
準法規範享有每月自由安排休假6日之權利;復依上開說
明,該6日休假日自不包括不可抗力之颱風假在內,是被
告以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
風、104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杜鵑颱風來襲之颱風假
,應計入原告公司清潔服務人員之休假日,認104年7月
至9月間原告公司提供之清潔維護人力,短少11日工作天
數云云,殊不足採。
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未依清潔服務人員颱風來襲出勤
準則約定,履行協助系爭社區復原之義務,應扣除40,000
元勞務費用,並加計罰款40,000元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
系爭清潔維護合約附件二:清潔服務人員颱風來襲出勤準
則第3條第3項及第4條固分別規定:「出勤準則:(三
)颱風過境後,風雨無顯著影響而未達下班時間時,組長
應召集組員赴社區協助重建。」、「颱風過境後,清潔服
務人員應儘量全員到齊,協助社區災後重建工作,務必於
最短時間恢復原貌;若因此須加班或延誤假期,應事先徵
得管理委員同意予以補休。」惟就違反上開準則第3條第
3項及第4條之效力,未見兩造於合約訂定相關罰則或約
定違約金之情形。且依被告製作之104年9月份出勤統計
表所示,9月30日有9人到勤;另備註「每人月休6天,
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發佈停班停課組長 蔣興梅 、王秀
梅到場,應勤240天,颱風假10人/天。實勤235天」,
依兩造約定,如扣除颱風假之10人次,則原告9月份應只
要出勤230人次,惟原告實際出勤235天,並無不足;又
兩造契約至9月30日終止,是原告於當日一面協助社區恢
復原狀,一方面進行相關退場工作,致未能盡全力協助被
告社區復原,亦屬合理;又被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舉證
證明原告公司確有違約及應負扣款及罰款之責,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抵銷8萬元之抗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抵銷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7,097元【計算式:162,500元-26,670元(花檯石材修繕
費用)-3,000元(土質酸鹼度PH值檢測費用)-5,733元
(短缺4日之勞務費用)=1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