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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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4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陳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4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104年7月30日
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截至105年4月10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149,129元(其中本金146,070元)未按期
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對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