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原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被 告 盧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間購買臺中市○區○○○巷
000弄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未委託被告
出租系爭房屋,係由當時之男友 王金明 擅自委託被告出租系
爭房屋,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興大學學生,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時間長達一年,租金收入總
計應有144,000元,詎被告收取租金後,未將租金交付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之男友王金明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而
王金明在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王金明有應被告要求交
付原告本人之授權書給被告,被告始將系爭房屋出租給4個
中興大學學生,每人每月租金為3,000元,被告收取半年租
金合計為72,000元,因系爭房屋為空屋,被告遂代原告以該
收取之半年租金之後購買學生書桌椅、床、衣櫃、熱水爐、
電風扇、洗衣機、窗簾等家具家電,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服務費用6,000元後,剩下10,000餘元,被告已將該10,00
0餘元連同系爭房屋租約、購買上開家具家電之收據一併交
付給王金明,並請王金明轉交給原告。又雖系爭房屋租之租
期為一年,但被告僅服務上半年,之後王金明並未委託被告
,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王金明委託被告出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興大學學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1年之租金
收入144,000元交付原告,茲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1年之租金收入144
,000元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144,000元之租金損害,被告
則受有144,000元之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盧玉霖前於民國95年間,在址設
臺中市○區○○街○○號正寶代書事務所(原名正義代書事務
所,負責人為案外人 廖栢崇 )任職,負責房屋仲介,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金明(前為告訴人黃麗玲之男
友,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日以10
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被告王金明
向告訴人詐稱:要購買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8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 王淑滿 )送給告訴人
,被告會代理出租系爭房屋,房屋貸款以租金支付即可,因
告訴人生性迷糊,須將證件、印章及存摺交予另案被告王金
明保管等語,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於95年3明27日與另
案被告王金明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之後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行員以電話與告訴人對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95年
3月31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
央行優惠購屋貸款、240萬元為一般購屋貸款-溫馨專案,均
係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8萬元),於同日撥款
440萬元至告訴人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帳419萬元,系爭
帳戶僅餘21萬1000元,經告訴人詢問另案被告王金明資金用
途、去向,另案被告王金明均未予說明。被告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與不詳之人簽
訂租賃契約書,未將收得之不詳租金交付告訴人,予以侵占
入己,挪供己用,於95年5月間,告訴人詢問另案被告王金
明何以未取得租金,另案被告王金明始稱被告預收半年租金
後逃逸無蹤等語,告訴人從未看過系爭房屋,卻背負系爭房
屋貸款債務,始知受騙。」等事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
文書、業務侵占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遂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
為:「…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金明固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
,伊會介紹客戶給被告,廖栢崇會給伊佣金,告訴人購買系
爭房屋,伊有收取佣金20萬元,是被告拿現金給伊,被告通
知伊到臺灣銀行辦理對保,伊載告訴人一起去,對保時由被
告帶告訴人進去,被告有承諾代為出租系爭房屋,說出租給
學生,但租金、合約伊都沒拿到,第1年的貸款、利息都有
正常繳納,第2年臺灣銀行間伊為何未正常繳息,被告說錢
掉了,系爭帳戶的存摺在被告處,由被告處理,與王淑滿簽
約時,伊沒有去,購屋總價是400多萬元,詳細金額伊忘記
了等語,惟被告堅稱:有將租金交予另案被告王金明,租屋
後續事宜由另案被告王金明處理等語,且依告訴人陳稱系爭
帳戶存摺係交予另案被告王金明,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存
摺係由被告保管,是另案被告王金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另告訴人既稱另案被告王金明會用
租金繳交貸款、利息,則另案被告王金明授權被告出租系爭
房屋,而以告訴人名義簽訂租約,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意,而逕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再被告雖未能
提出租約及承租人姓名年籍,且經本署聯繫系爭房屋管委會
主委未獲回應,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然被告既稱僅收1期租金,且已將租金交付另案被告王金明
等語,而上開貸款利息,係自95年7月31日未依約清償,有
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為佐(參見黃麗玲貸款資料卷第56頁至5
8頁),足認仍有繳交數期利息,參以告訴人 陳稱伊 從未繳
過利息等語,則被告供稱有將租金交付另案被告王金明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系爭房屋既係告訴人所有,並由另案被告
王金明承諾繳交貸款利息,衡情即應由告訴人或另案被告王
金明管領,被告實無繼續收取租金、代為繳交利息之必要,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租金之事實,亦無從以業務
侵占之罪責相繩。」,而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後因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不服,遂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檢察署審核後,認為原
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復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諸上情認被告抗辯其無受有原告所陳不當利益乙節,
堪可認定。原告就主張被告受有144,000元之利益一事所提
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當由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執前詞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