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鄭文勝
被 告 曾貴光
曾 戴秋英
曾貴雄
曾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被告曾貴光、 曾戴秋英 就訴外人 曾福康 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編號1、2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曾戴秋英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戴秋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財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21日、登記日期為99
年1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5年4月12日具狀追加曾貴雄、曾貴賢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71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曾福康之繼承人曾貴
光、曾戴秋英、曾貴雄及曾貴賢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追加曾貴雄、曾貴賢為被告,應予准許。至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就附表所示編號3財產之遺產分割行為亦
應予撤銷,僅屬補充曾福康之遺產項目,而為事實上之補充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曾貴光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1月20
日之本票1紙,嗣經提示未獲清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票字第120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嗣聲
請對被告曾貴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未受償,截至104年11
月19日止,被告曾貴光共積欠原告新臺幣426,597元,及自
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足
見被告曾貴光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又被告曾貴光之生父曾
福康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然
被告曾貴光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後將
遭原告追索,即於99年11月23日與其餘被告合意分割系爭遺
產,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登記,系爭遺產均由被告曾戴秋英
一人繼承。惟此等行為等同被告曾貴光將自曾福康繼承之財
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讓予被告曾戴秋英,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曾戴秋英並應將系爭
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曾貴光、曾戴秋
英、曾貴雄、曾貴賢就曾福康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戴秋英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戴秋英應將如附
表所示財產、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21日、登記日期為99
年1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貴光之債權人、被告均為曾福康之
繼承人、被告曾貴光未辦理拋棄繼承及被告就曾福康之遺產
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曾戴秋英
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0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催收帳卡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函查繼承
公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第76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曾貴光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
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
卷第35、37至38、41至66頁)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遺產已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辦畢登記,而由被告曾戴秋英單獨取得系爭遺產
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曾貴光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
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況依上開最高法院之
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曾貴光之債權
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曾戴秋英應將系爭遺產回復
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曾福康之遺產│
├──┼────┼──────────────────┤
│1│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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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屏東縣○○鄉○○段○○○○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豐│
│││田村竹南路39巷5號房屋)。│
├──┼────┼──────────────────┤
│3│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路122│
│││號房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