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呂珠墻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楊生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號該公司內,對原告有傷害之故意侵權
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而反訴
原告(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對反
訴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18萬50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並
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自應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抗辯:兩造係東哥遊艇公司之同
事,被告於104年2月24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該公司內,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始終並無向被
告動手,但被告卻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左肩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
身體上之痛苦外,精神亦受驚嚇,且指骨碎裂,需要治療長
達3個月而無法工作,精神上痛苦不堪,而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及抗辯:兩造係東哥遊艇公司之同
事,原告於104年2月24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該公司內,先以出言恐嚇被告不得在公司上班,否
則要對被告不利,並辱罵被告三字經,嗣自被告身後以一手
鎖喉,一手猛打被告頭部,甚至打到原告自己手指疼痛,又
拿被告繫在腰際之車鑰匙猛刺被告,被告始終並無向原告動
手,原告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併左眼周圍
瘀傷、頭皮鈍挫傷、下背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急診醫
藥費7萬元,並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5000
元,又因而遭公司解雇,受有工資損害6萬元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
元。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上揭時地有互相爭執之行為。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於上揭時地,究係何人傷害何人?原告、
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係東哥遊艇公司之同事,於104年2月24日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該公司內,因細故發生
爭執,繼而互毆,原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
腳踢楊生,致被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併左眼周圍瘀傷、頭皮鈍
挫傷、下背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出於傷害犯意,持鐵
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左肩及左腰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確,並於警詢、偵查
中互相指訴(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頁背面)甚
詳,且有證人 孫斌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4日7
點半,伊到東哥遊艇公司上班,8點半時,伊看到被告被原
告用手臂勒住脖子,被告的臉都紅了,伊就走過去將原告拉
開,之後因為伊上班很忙,雖然兩造還在爭執,伊仍離開去
工作,後面發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證人 周彩紅 證稱:伊104年2月24日在東哥遊艇公司上班
,有人跑過來說出事了,伊就跑過去看到被告頭流血,衣服
也有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 李皇璋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4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當時,原告受僱於伊,
而在東哥遊艇公司工作,當時,被告女友周彩紅先跑到船艙
找伊,說原告打被告,叫伊要給個交待,伊找不到原告,就
打電話要原告回來,原告說是被告打原告,原告沒有打被告
,後來,原告從警衛室過來時,被告就跟在伊後面,手持鐵
條要打原告,二人就扭打起來,伊則去把鐵條搶過來並報警
,二人受傷應是互相拉扯扭打的時候受傷,當時兩造都有流
血,但都沒有嚴重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
稽,復有鐵條1支、兩造各自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可參,堪以認定。兩造各因上
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對方身體受傷,且其故意侵權行為與
對方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自應各自對於對方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兩造雖均否認自己之故意侵權
行為,惟上開事證已明確,是兩造均否認自己之侵權行為,
尚無足取。至被告雖以證人周彩紅亦證稱:原告於事件發生
後仍繼續工作,可見並無受傷云云。惟一般正常人倘受有上
開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應仍可繼續工作,是不能以原告事後
是否繼續工作,而認其並無受傷。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
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係同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
性處理,互相毆打,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勢,而原告僅是徒
手毆打被告,但被告竟持具有高度危險之鐵條攻擊原告,及
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工,103年度財產約2萬元、所得約17萬元,反訴原告(即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103年度
財產約141萬元、所得約59萬元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兩造各自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當;反訴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當。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
訴被告於當時另有對反訴原告恐嚇、辱罵三字經等行為云云
,則無證據可憑,自難認為事實。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
7萬元云云。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金額合計僅有660元,是反訴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66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證據
可憑,不能准許。
㈤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遭公司解雇
受有6萬元之工資損害云云。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東
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所載:「依據工作規則
,在工作場所內發生鬥毆,逕予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堪認反訴原告遭公司解僱係因反訴原告在上揭時地對
反訴被告有傷害行為所致,而非反訴被告在上揭時地對反訴
原告有傷害行為所致,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遭解
雇所受之工資損害,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萬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
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