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致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1元,餘新臺幣19
9元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6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憶圻 所有
,由訴外人 許銘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工資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67,788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
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當時
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右後定浪板及右後鋁圈部
分,除上開部分之損害外,對其餘損害部分不爭執,另認右
後葉切割燒銲及右後葉烤漆部分之工資太高,合理費用應為
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並被告所不爭執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
被告行經上開處所,竟疏忽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
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許銘全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
態行駛,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
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又本件車禍
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
附近違規臨停於先,起步行駛時撞及右轉行進中車輛之車右
側,為肇事原因;許銘全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許銘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
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
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
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67,788元,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有右側車門、右後
葉子板凹損,被告車輛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身、右後
輪胎、輪圈等位置,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後座椅拆
裝及後行李箱內裝拆裝組合1,500元、右後燈拆裝400元、後
保桿拆裝及後保桿補修1,500元、後保桿烤漆5,288元、右後
鋁圈4,000元、右後鋁圈拆裝800元等部分應非本件事故所造
成,應予剔除。而被告雖抗辯稱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
定浪板,然參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後定浪板顯有凹陷
及擦撞痕跡,被告抗辯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定浪板,尚
無可採。被告另抗辯稱右後葉切割燒銲及右後葉烤漆部分之
工資太高,合理費用應為10,000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估價
單據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當難以被告單方陳述
,即認定被告所稱維修費用較為合理可信。本件原告所請求
損害賠償全屬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
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自無計算扣除折舊之必要。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300元(67,788-1,000-
000-0,500-5,288-4,000-800=54,300)。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於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01元,餘199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