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張秀英
被 告 林順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鐵架造雨遮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1041地號土地)上面積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含雨遮,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號,下稱○○路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104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
政)105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鐵架造雨遮(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
,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40地號土
地(下稱1040地號土地)相鄰。緣原告於104年8月19日買
受1041地號土地並申請鑑界時,原告始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104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然原
告為10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路00號房屋於60年間興建,因原告買受1041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時,被告始知悉系爭建物占用1041地號土
地,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買受占用
部分之土地。再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因主體建物部
分興建在被告所有1040地號土地,其建物結構一體,倘一部
拆除,影響前開建物結構安全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04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於5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04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
㈡○○路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403元(含拆除及
新作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有1041地號土地,遭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建物占用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8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虎尾地政104年11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參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580號卷第45頁、第49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虎
尾地政105年1月7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現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虎尾地政105年2月22日虎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參本
院卷第34頁至第51頁),則本件依虎尾地政測量結果,系爭
建物占用10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3平方公尺等情,已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5條、第81
8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1041地號土地,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就占有1041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應負舉
證之責任,合先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有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1041地號土地,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1041地號土地之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041地號土地
,堪認屬實。另被告辯稱並非故意占用原告所有1041地號土
地等語,惟按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他
人之物而言,至其占有之形成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
或惡意,係由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所問。是以,
縱被告並不知情也非故意越界建築,仍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1041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所有權
之行使。至被告辯稱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占用1041地號
土地之部分,然此涉及原告是否願意出售、及以何價格出售
之意思自由,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宜由兩造自行協
商解決,被告迄至本院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能與原告就該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執此
為有權占用1041地號土地之理由,被告前開辯稱,礙難採信
。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區域將影響房屋結構云云。
然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主體建物結構安全,被告上開答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
○路00號房屋於60年間課稅,迄今屋齡已逾45年,經折舊後
該房屋之殘值必已不高,如拆除一部分對社會經濟之公共利
益及被告之權益而言應不會造成重大損害;而原告所有104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96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用之面積為3.82平方公尺,已逾3分之1之範圍,對原告利
用1041地號土地之影響難謂不大;另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審酌原告
行使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暨被告所受之損失,即被告
因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經衡量
比較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前揭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10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