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富程
被 告 旭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辰
訴訟代理人 陳健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陳映辰,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其於民國105年4月
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擔任被告公司之員工,遭被告公司扣留原
告工作證明及一些重要文件,並以車禍肇事為由,向原告索
賠,原告因而無法另謀工作,乃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張(下稱系爭5張本票),但原告肇事所造成損害僅有新
臺幣(下同)4萬3200元,而原告有薪資2萬2000元可扣抵
,原告應僅須賠償被告2萬1200元,然被告竟持系爭5張本
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347號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5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3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後
,於同年4月16日、22日、29日、次年3月1日、4月9日
、7月14日分別駕駛車輛肇事,另於103年4月29日向公司
借款10萬元,兩造嗣於104年7月30日協商原告任職期間肇
事之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事宜,並達成和解,原告簽立和解
書之同時簽發系爭5張本票及其他本票擔保履行債務,但被
告並未履行,原告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
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5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裁定准許
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扣留其工作證、通行證等重
要文件,原告始會簽立系爭5張本票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
於103年3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後,6次駕駛車輛
肇事,另於103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104
年7月30日協商上開事宜,並達成和解,原告於簽立和解書
之同時簽發系爭5張本票及其他本票擔保履行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見本院105司票字第347號卷
),堪以認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係為拿到被
告要註銷之原告在中鋼公司之通行證,原告無法找工作,始
簽立系爭5張本票云云,惟原告所謂之通行證乃是中鋼公司
核發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交由其員工進場通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公司與原告終止勞動
關係,本應註銷原告在中鋼之通行證,此與原告是否無法找
工作,毫無關係,原告亦無可能會因此而簽立系爭5張本票
,是原告上述,顯然不實。此外,原告就其係在欠缺自由意
志下,始簽發系爭5張本票之事實,並未舉證,自難認原告
空言主張其被迫始簽立系爭5張本票云云屬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
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
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且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一般人簽立及收受
票據之主要目的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執原因關係抗
辯,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之事實,且
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4年7月30日與被告協商其任職期間肇
事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借款事宜後,兩造簽立和解書之同時,
被告始簽發系爭5張本票及其他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
解書1份為憑,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並非
事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造成被告之車損僅有4萬3200元
,而原告當時有薪資2萬2000元可扣抵,原告應僅須賠償2
萬1200元云云。惟兩造既以上開和解契約確認原告積欠被告
之金額,且原告並未釋明或證明該和解契約有何無效或經撤
銷之情形,自不能憑原告上述片面之詞即推翻兩造和解契約
之效力,進而認定系爭5張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5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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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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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暨│票據號碼│
│││(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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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4月29日│100,000元│未載│104年8月25日│No67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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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7月30日│15,000元│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No67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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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4年7月30日│15,000元│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5日│No67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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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4年7月30日│15,000元│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No67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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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4年7月30日│15,000元│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5日│No67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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