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水管
被 告 陳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慢車道行駛至677巷口時,遭同向後方之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自後
方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脫臼併骨折、
左腳踝骨折、臀部燙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
費7萬7137元、看護費用2萬6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
元,合計共20萬3137元(77137+26000+100000=203137)之
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3137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事故,但肇事原因係
原告欲左轉彎到五甲廟,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始會發生事
故,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因而
住院13日並支出醫療費7萬7137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7萬7137元、
看護費用2萬6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原告於104年1月1日10時45分許,騎乘原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慢車道行駛至677巷口時,遭同向後方之
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脫臼併骨折、左腳踝骨折、臀部燙傷、右橈骨骨折等傷
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自費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張、醫療費
用收據12張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可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2
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雖辯
稱:肇事原因係原告欲左轉未讓被告先直行所致云云。惟原
告始終堅稱其當時係直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及本院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可證,且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當時要左轉云云,尚無任何證據可憑,自難認為真實
。又依被告於事故現場警詢時自承:「我於上述時地騎重機
車沿五甲二路…至肇事地點時,適對方騎機車在我同向『前
方』,對方至677巷時,對方一直左切,對方未打方向燈,
我見狀即剎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擦撞對方左側車
身,致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肇事前,被告
係行駛於原告「後方」,縱然原告有「左切」之動作,倘被
告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仍無可能會
發生上開事故,可見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行駛在原告後方之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所致。
2、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7萬
713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明細表、住院醫療費
用明細表各1張、醫療費用收據12張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4頁)可證,是原告就醫療費7萬7137元之請求,應予
准許。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由其配偶 林素綢 於其住院13日期間全日照顧
原告,相當於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13日,合計2
萬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各
1張、醫療費用收據12張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可證,且與常情相符,應為事實。且依照原告為民國00年出
生,上開事故受傷之時已73歲,且其所受之傷害為「左肩脫
臼併骨折、左腳踝骨折、臀部燙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其手、腳均有骨折,堪認其住院13日期間,應已欠缺身體上
自主行動能力、自理之能力,而需要專人看護照顧,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此看護費用2萬6000元之請求,非無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有前揭非屬輕微之傷害,使原告受傷期間受有身體
不適及生活不便,且經治療後,仍有左肩無法上舉,活動受
限,致左手無法抬舉之永久傷害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105年4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
原告所受有身體上疼痛及心理上痛苦應非輕微,且原告103
年度所得約2733元、財產約79萬5848元,被告103年度有所
得約78萬3504元、財產約269萬6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
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原告上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醫療費7萬7137元、看護費用
2萬6000元、慰撫金5萬元,共15萬3137元(77137+26000
+50000=153137),雖有理由,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領國泰產險公司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66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函所附之國泰產險強制車險陪案
簽結內容表(見本院卷第75頁)1份可證,依上開規定,原
告上開請求准許之金額,應扣除此保險金,扣除後,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9萬6478元(000000-00000=9647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647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