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32號原告 施家蓁 被告 廖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7年間無故離家,且被告最後於91年2月間與原告聯絡後,迄今音訊全無,是原告無法再與其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廖偉傑 到庭證述「(問你父母是什麼時候分開?)大概是我 小六 的時候,當時是我爸爸忽然間就離開了,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聯絡,也沒有他的任何消息。且在我爸爸離開之後,我們也很少跟爸爸的親戚聯絡」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現設籍「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入出境及健保資料,均查無被告資料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7年間無故離家,並自91年2月後音訊全無迄今,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已因上開事由,致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實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兩造婚姻已然破裂,顯無回復之希望,足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