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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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92號聲請人 蘇士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温欣儒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1年8月4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相對人之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