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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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29號原告 沈震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斯競 即文信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1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2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斯競即文信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3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0號),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34,4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之年齡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64,000元(計算式:34,400元×12月×5年=2,06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1,49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2,239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10,746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32,239元(計算式:21,493+10,746=32,239),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