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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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月珠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月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 唐偉恭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移車及官司糾紛,素有嫌隙,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如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而失其鈑金烤漆美觀、功能效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因被告無意支付賠償金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另雖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上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參以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原審判決於斟酌全案情節後,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已屬從輕量刑,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使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原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