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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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嫚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嫚真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胎盤抽取物製劑」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鑑驗」更正為「檢視產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欲供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輸入數量,及透過朋友購買之輸入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家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胎盤抽取物製劑」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被告胡嫚真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嫚真本應注意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X/10/710/2V484,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為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胎盤抽取物製劑」1盒,俟經臺北關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後認應以藥品管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嫚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胎盤抽取物製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胎盤抽取物製劑為禁藥等語,尚難認定其確係知悉購買之胎盤抽取物製劑應受我國法律管制,且其前無因違反藥事法遭移送偵辦之紀錄,實無從認定其確係知悉其從外國輸入之胎盤抽取物製劑應受法令管制,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此部分函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丁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