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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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乙○○因自認曾與身著山隆加油站員工制服之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過嶺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裝於FIN飲料瓶),再持扣案之冰鑽1把,將扣案之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塑膠空罐1個戳洞後,裝入部分汽油,蓋以眼鏡布並以膠帶封牢,而製成易燃物,再於次日(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持上開易燃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山隆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後方附近,停車後徒步到本案加油站後方空地,其右前方為山隆加油站之白色建築物,其左側為藍色貨櫃屋,其即持扣案之淺綠色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易燃物,朝藍色貨櫃屋前方有停放汽車之處丟擲,產生微小火勢後,落在靜止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頂(車體未受損),又彈落於地面,彈落過程中略微燻黑上開貨車右後方板金,落地後之微小火勢迅遭本案加油站員工甲○○持鐵夾撲滅,地面殘留小部焦黑燒痕,其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法,使本案加油站之不特定員工、行經本案加油站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本院112年
5月1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11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丙○○、證人即山隆加油站員工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丙○○AUJ-9980號自小客貨車
遭縱火案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4/1-4/13車行軌跡資料、扣案物品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含附件)。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含照片及上開照片在卷可憑。關於本案事實經過,並為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供述甚詳。
㈡被告於涉嫌在五金行放火之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9
號,已判處被告罪刑),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本院依辯護人之書狀聲請,調取、附卷(本院卷二第7至11頁)。該案被告行為時間點111年4月20日,與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111年4月12日相近,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之適用,均表示沒有意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責任能力。茲因①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伍、診斷:1.焦慮症。2、酒精使用疾患。」、「陸、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次鑑定時,被告否認行為時有任何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異常重大情緒變化,被告否認當下有使用酒精或其他顯著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另被告於桃園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記錄未有處於急性發病如躁症或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狀惡化之描述。」、「柒、結論與建議:基於以上之結果,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被告除罹患『焦慮症』和『酒精使用疾患』外,目前一般認知功能並未落於認知功能減損範圍。綜上所述,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與其程度,必然考量其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足以承擔犯罪之責任。依據被告接受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和過去病史,在調查及鑑定過程未有任何客觀且強力之佐證被告之疾病致辨識能力和責任能力減損」,已認定被告雖有焦慮症、酒精使用疾患,但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所減損;②被告雖於上開警詢時自稱有每3個月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身心科並每日服藥,但以本案整體經過而言,被告係先去購買汽油裝瓶,返家研究犯案路徑,再拿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塑膠空罐1個,戳洞、裝入部分汽油,蓋以眼鏡布並以膠帶封牢而製成上開易燃物後,於次日攜帶上開易燃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山隆加油站,快到時停車,將紙條貼於上開機車之車牌,以為遮蔽,且被告在抵達山隆加油站後方時,有觀察地形,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易燃物丟出,丟完就騎上開機車離開,離開時上開機車之車牌續遭遮蔽(偵卷第17頁、第73至75頁),被告更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供稱:「我在五金行的案件當時精神狀況沒有像我在為本案行為時清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思緒清楚、計畫周詳,辨識及依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所示之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所涉犯者應係上開罪名,本院於審理中就此業已向當事人、辯護人當庭為告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於程序權之保障已屬充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據以論處:
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4條第1項係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對車輛之構成要件,除「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為構成要件外,尚需「以供公眾運輸者為限」,苟非供公眾運輸使用,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亦無同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點燃上開易燃物後,究係朝何處丟棄,攸關本案行
為之標的,就此釐清後,始能決定應適用之法條。茲因①依上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將點燃之上開易燃物,朝藍色貨櫃屋前方有停放汽車之處(停有2台汽車)丟擲,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朝停放機車及汽車中間空地方向丟擲(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朝加油站停汽車跟機車中間的空地丟(偵卷第111頁反面)相符,可以採信。②被告係特地繞到山隆加油站後方從事本案行為,行為前,被告右前方為白色建築物、被告左方為藍色貨櫃屋、被告左前方為停放汽車之處,究竟往何處丟,被告顯有選擇自由。而被告在觀察地形後,既然是朝停放汽車之處丟擲,被告當時辨識、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屬正常,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丟擲時之標的就是該處及該處之汽車,並非白色建築物或藍色貨櫃屋。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要往白色建築物靠後方有堆放礦泉水的轉角丟,只是丟歪了等詞,但被告當時所在上開位置,其實距離該轉角最近,故被告只要輕輕往右前方放置、輕拋即可達到目的,也不致於丟錯方向,是被告此番改口說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而依偵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之現場照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左前方之停放汽車處,範圍其實不大,按理要先瞄準,才能閃掉白色建築物、藍色貨櫃屋,而準確丟往該處,則以被告事前規劃縝密、當時確將上開易燃物丟往左前方停放汽車處之客觀事實來看,被告此番改口說詞並非可採。④本案行為地點係「加油站」,倘被告真是要造成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可以選擇到山隆加油站之前方或加油島下手,也可以選擇從山隆加油站後方漫步走入加油站內動手,而依上開照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山隆加油站空間配置情形,被告若要這樣做,並無任何障礙。然而,被告實際上卻是選擇繞到山隆加油站後方站定,觀察地形後,始實行本案犯行,並未將上開易燃物丟往白色建築物或貨櫃屋,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更堅稱本意不是要燒建築物、沒想過要丟藍色貨櫃屋,沒有往加油島丟、上開易燃物裡面放很少汽油等詞,衡情可見,被告當時心中隱存避免燒燬建築物、山隆加油站之意思。綜上堪認,被告丟擲之標的應是山隆加油站後方、位於被告行為時左前方之停放汽車處(有停放汽車),故無論白色建築物或藍色貨櫃屋係屬有人所在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應均非被告行為之標的,是依上開見解,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白色建築物或藍色貨櫃屋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被告繩以刑法第173條之刑責。
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供車主丙○○所自用,為丙○○所陳述
在卷,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顯不能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供公眾運輸之用,則依上開見解與上開說明,本案亦無適用刑法第174條之餘地。再者,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體全未受損或起火,僅有車身右後方板金燻黑(應係上開易燃物之火勢從車頂彈落到地面之過程所造成,偵卷第77頁反面),顯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或主要效用」之燒燬定義有別。又上開易燃物體積不大,落地後,火勢仍屬微小,所造成地面焦黑色之燒痕亦屬輕微、範圍狹小(偵卷第77頁)。從而,本院實不能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指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而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屢經詢問、訊問,均供承是想嚇山隆加油站的員工等人才這樣做,並無特定想嚇誰等語一致,而被告點燃上開易燃物後丟擲、落地,持續產生火光,雖然火勢微小,但依常理而言,確可使山隆加油站之員工或經過之不特定人均受到驚嚇,足生危害於公安,堪以認定。
㈡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山隆加油站員工前有糾紛,竟心生不
滿,於謀劃後,以自製易燃物攜至山隆加油站後方並將之點燃後丟擲如上,而恐嚇公眾,衡情更可歸為「到加油站點燃易燃物丟擲」之事件,當然對公安之危害非輕,非可輕判。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上開事證及被告之供述,明確可認被告係持打火機將上開易燃物點燃後,才丟出,所生微小火勢係持續到甲○○持鐵夾拍打撲滅為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沒有要引燃物品的意思等詞,甚不可取,足認被告此部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公訴檢察官、辯護人、有到院之陳泳澄(代表山隆加油站,見本院卷一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罹有上開病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汽油1罐(以FIN飲料瓶裝盛)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頁、偵卷第83頁反面。2淺綠色打火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照片見偵卷第83頁反面。3冰鑽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照片見偵卷第81頁。4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塑膠空罐1個(有燃燒痕跡,即燃燒後之上開易燃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