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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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6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弟即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上開事項,聲請人業已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並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㈠理學檢查:張眼坐椅子上、四肢會不自主發抖。㈡臨床檢查之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智能障礙,無幻覺。而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㈡無經濟活動能力,㈢溝通困難。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師經具結後所出具之民國112年8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母親,有戶籍謄本、
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情,堪認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准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