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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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顥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顥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及外包裝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顥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9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3、4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2號被告郭顥璟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旋經不知情之其母名 羿臻 於同日時取走放入隨身包包。嗣於111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警員接獲 名羿臻 舉報郭顥璟施用毒品,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處,經名羿臻同意入內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顥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名羿臻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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