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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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呂 家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菜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7時50分」應更正為「17時54分」、第2行「圓山路」應更正為「員山路」、第3行「 林昊德 」應更正為「呂家鋐」、第4行「持刀」應補充更正為「持菜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圖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家鋐因告訴人 徐碧麗 與被告之父親 呂孟聰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被告呂家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鋐與徐碧麗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呂家鋐之父呂孟聰與徐碧麗發生口角爭執,林昊德為與徐碧麗理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對話過程中持刀恫嚇徐碧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碧麗,使徐碧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碧麗、證人 葉呈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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