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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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威
吳建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41號、110年度偵字第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威、 吳建勛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冠豪 、 官郁宸 (陳冠豪、官郁宸部分另行審結)、吳嘉威、吳建勳(下稱陳冠豪等4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下稱本案KTV)外,與不相識之 宋元孟 發生爭吵,陳冠豪等4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吳嘉威、官郁宸以徒手方式、吳建勳手持安全帽、陳冠豪持擊破器之方式,接續攻擊宋元孟頭部及背部數下,致宋元孟受有右後背穿刺傷、頭皮撕裂傷及合併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宋元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嘉威、吳建勳(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9、140頁、第17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7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元孟警詢、偵查中(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152頁)、證人 陳忻筠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6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0年3月25日)在卷(偵一卷第40頁、第43至45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卷證相符,勘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冠豪、官郁宸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頭部、背部數次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同一,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訴字卷第217頁)可佐,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另考量被告吳嘉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被告吳建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月薪約4萬多元,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95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林翠珊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偵字第46447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23304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1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卷,下稱審訴卷
四、112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