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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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湘琪 相對人 陸輝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最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時34分許,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最後一次警告你,再說我丟臉看看,妳比我丟臉太多了,要我跟大家說,大家看嗎?看誰丟臉」等語予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在交友軟體遭詐騙截圖之全裸照片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恐懼,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明。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
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且其有再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家庭暴力通報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雖未到庭陳述,惟佐以通常保護令事件係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是聲請人所提前揭事證,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前揭家暴行為,且相對人所為家暴行為之舉措,非僅單一、偶發,本件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雙方目前相處互動情形,並斟酌聲請人免於受家庭暴力之法益,准聲請人之請,核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適當之有效期間。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本保護令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