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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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義添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11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聯時間與丙○○聯繫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數量、交易對價,販賣海洛因與丙○○共11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婦幼警察隊、少年警察隊及八德、中壢、大溪、龜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㈡〈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2382號卷㈦〈下稱他字第2382號卷㈦〉149至152頁、111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㈠〈下稱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9至35頁,本院卷第73至78、114至11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11少連偵字第90號卷㈠〈下稱少連偵字第90號卷㈠〉第24至38頁、110年度他字第2382號卷㈣〈下稱他字第2382號卷㈣〉第387至38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數量應為「淨重」、編號2「交易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數量,應為0.2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編號4「交易毒品代價」欄所載之「毒品咖啡包20包」應為「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起訴書之記載尚有未洽,爰更正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淨重」、「交易對價」欄所示內容,上開更正及補充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販賣海洛因與丙○○每次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迄今共獲利約1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32、34頁),且參酌被告與丙○○之間,均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對被告而言,其從事本案之毒品交易極具風險性,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風險而仍為之,益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不論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次)、6月(2次),復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8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㈤刑之減輕: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若裁判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極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不多,且由被告自述之獲利模式,顯屬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甚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情形尚屬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5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㈡106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㈢10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㈣106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販賣上開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9,000元至1萬2,000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且被告右眼失明、罹患氣喘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共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獲利共約20,000元,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次間隔時間不長,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對象僅有1人,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是被告之手機並非新穎,估算折舊以後,價值尚低,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於門號0000000000SIM卡部分,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該SIM卡僅係門號之載體,價值甚微,復可隨時申請補發,沒收宣告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均已取得價金,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通聯門號通聯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淨重)交易對價(新臺幣/毒品)交易方式非供述證據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2日16時28分24秒起至110年9月12日17時20分6秒止110年9月12日17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海洛因0.2公克2,000元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丙○○,並收取全額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通聯譯文表A06編號1至29(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111至113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5日6時56分30秒起至110年9月15日8時15分24秒止110年9月15日8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813號房海洛因0.2公克2,000元乙○○先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丙○○,並允丙○○延遲付款;丙○○事後交付全額價金。⒈通聯譯文表A01編號1至11。⒉搜證照片。(以上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49至57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9日7時13分13秒起至110年9月19日11時2分42秒止110年9月19日11時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點」汽車旅館海洛因0.2公克1,500元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丙○○,並收取全額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⒈通聯譯文表A02編號1至23。⒉搜證照片。(以上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59至67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20日3時44分52秒起至110年9月20日4時19分51秒止110年9月20日4時19分前某時許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便利商店對面巷內、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某處海洛因0.25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起訴書誤載為20包,應予更正)乙○○先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丙○○,並收取丙○○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為對價。通聯譯文表A07編號1至14(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128至130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5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22日10時15分6秒起至110年9月22日10時47分16秒止110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湖山街18巷內停車格海洛因0.25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丙○○,並收取丙○○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為對價。⒈通聯譯文表A08編號1至3。⒉搜證照片。(以上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131至135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6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24日3時29分49秒起至110年9月24日9時13分45秒止110年9月24日9時1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MONI」汽車旅館503號房海洛因0.2公克1,500元乙○○收取全額價金,嗣向藥頭取得毒品海洛因後交付丙○○以完成交易。⒈通聯譯文表A03編號1至9。⒉搜證照片。(以上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69至79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10月18日2時54分16秒起至110年10月18日12時18分18秒止110年10月18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前海洛因0.45公克3,000元乙○○交付毒品予丙○○並收取部分價金1000元而允丙○○賒欠餘款2000元,丙○○於事後付清價金。⒈通聯譯文表A04編號1至10。⒉搜證照片。(以上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81至90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10月18日12時18分18秒起至110年10月18日12時46分14秒止110年10月18日14時46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前海洛因0.45公克3,000元被告乙○○交付毒品予丙○○並收取部分價金1000元而允丙○○賒欠餘款2000元,丙○○於事後付清價金。⒈通聯譯文表A04編號11至16。⒉搜證照片。(以上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82、91至99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10月19日2時19分45秒起至110年10月19日6時8分27秒止110年10月19日6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海洛因0.45公克3,000元被告乙○○交付毒品予丙○○並收取全額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⒈通聯譯文表A05編號1至4。⒉搜證照片。(以上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101至109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10月22日2時51分10秒起至110年10月22日2時58分39秒止110年10月22日3時2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海洛因0.25公克2,000元被告乙○○交付毒品予丙○○並收取全額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⒈通聯譯文表A10編號1至2。⒉搜證照片。(以上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151至158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10月20日6時48分27秒110年10月20日12時54分桃園市○○區○○街00○00號海洛因0.25公克2,000元被告乙○○交付毒品予丙○○並收取全額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⒈通聯譯文表A09編號1。⒉搜證照片。(以上見偵字第4838號卷㈠第141至149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