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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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咏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3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咏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咏頡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酒後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耿琬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房內場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另雖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確認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經本院參酌告訴人意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上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參以被告僅係依本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之金額履行而已,且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於斟酌全案情節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量刑,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使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原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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