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李奎諒
李胤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奎諒、李胤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胤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李奎諒、李胤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被告李奎諒、李胤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994、995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李胤綸應將前開建物及土地於9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前開土地原非屬被告李奎諒或李胤綸所有,而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訴之聲明內有關前開土地之部分均予刪除,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奎諒、李胤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李奎諒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6年2月起有遲
延繳款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總計被告李奎諒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517,211元未清償。嗣被告李奎諒仍遲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給96年度促字第6758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李奎諒應給付原告546,059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每月按期計付300元、以6期為限之違約金,而於96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然原告迄今仍未受償。
㈡詎原告於101年3月5日調查被告李奎諒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李奎諒所有,於96年4月13日始以 伊業 於96年3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李胤綸為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胤綸。然被告李奎諒於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已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竟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胤綸,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可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無償行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奎諒及李胤綸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一併請求被告李胤綸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李奎諒、李胤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奎諒於96年3月2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李胤綸,並於96年4月13日完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78頁、第107至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8至68頁),且被告李奎諒、李胤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李奎諒、李胤綸間所為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無疑(下稱系爭無償行為)。而原告係於10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無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李奎諒、李胤綸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除有他人於96年、97年或99年間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外,迄至101年3月間始有原告申請調閱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6月1日數府三字第101000105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始得悉被告李奎諒、李胤綸間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原非無據;另本院於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亦查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李奎諒、李胤綸間之系爭無償行為之1年前,即已曾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而已知悉系爭無償行為之證據存在,則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李奎諒、李胤綸間之系爭無償行為,距其於101年3月間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亦無從認原告有自知悉上開撤銷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形,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而可依法行使,先予敘明。
四、第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認定原告就系爭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應審酌被告李奎諒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資判斷被告李奎諒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查本件被告李奎諒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於96年2月起即未能按時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應繳款項(含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分期款),依約於96年4月時通信貸款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加計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17,211元未清償,嗣因被告李奎諒持續未繳款而累積債務金額,現仍積欠原告546,059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每月按期計付300元、以6期為限之違約金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675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31頁、第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李奎諒於上開無償行為時之資力狀況已然惡化,而已欠缺足夠之清償能力。再被告李奎諒於96年度雖仍有300,000元之薪資收入,及財產價值總額約為342,298元之土地、投資等財產,有被告李奎諒於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以1年即12月計算,平均被告李奎諒於96年間每月薪資收入僅有25,000元,縱加計其餘財產,其於96年4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胤綸時,財產價值總額約僅有442,298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4月+342,298元=442,298元】,尚不足清償前述債務;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李奎諒於96年2月至4月間之財務資料結果,可知被告李奎諒於96年3月至4月間,就其積欠原告或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均陸續有未繳足最低金額或全額未繳之紀錄等情,亦有該中心101年6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10006100號函暨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益見被告李奎諒當時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更足徵被告李奎諒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其消極財產之總額應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已不足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奎諒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李胤綸之行為,顯將致使其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使原告無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奎諒、李胤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胤綸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李奎諒所有之原狀,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奎諒、李胤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胤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李奎諒、李胤綸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中西區郡王│主建物79.16平方│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段1644建號│公尺,附屬建物1○○○區○○路○○○號9樓之6之││││.05平方公尺││房屋。│├──┼────────┼────────┼───────┼───────────┤│2│臺南市中西區郡王│283.34平方公尺│10,000分之93│即上開房屋之共有部分。│││段1662建號││││├──┼────────┼────────┼───────┼───────────┤│3│臺南市中西區郡王│572.71平方公尺│10,000分之274│即上開房屋之共有部分。│││段1664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