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玲明知 陳志忠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蔡惠珠之夫,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9住處,以每月約2、3次之頻率,接續與陳志忠發生性關係。期間經蔡惠珠要求蔡佳玲離開陳志忠,蔡佳玲均不予理會。嗣後經陳志忠告知,蔡惠珠始知蔡佳玲業已懷孕。案經蔡惠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0年2月間蔡惠珠與陳志忠離婚後,與陳志忠同居,嗣於100年9月14日蔡惠珠與陳志忠再行辦理婚姻登記後,仍與陳志忠繼續發生性關係。核與陳志忠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蔡惠珠再結婚,被告即知悉,其與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為100年3月1日開偵查庭前10幾天等情相符,且與告訴人蔡惠珠指訴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上開與陳志忠同居或交往期間,所為多次相姦行為,係基於同居或交往關係下之密接行為,主觀上係出於1個犯罪決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1罪。按相姦罪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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