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淙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淙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6月23日」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王淙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7日│100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9140號│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9日│100年8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7月27日│100年9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635號│年度執字第11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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