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炳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炳賢因犯竊盜、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游炳賢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游炳賢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期徒刑3月││││15日,如易│,如易科罰││││科罰金,以│金,以新臺││││新臺幣1000│幣10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4日│95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96年度偵字│署96年度偵││││第1470號│字第523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臺灣臺中地│││││院臺中分院│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97年度訴字│││事││字第1129號│第291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9月11│100年7月28│││││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臺灣臺中地│││││院臺中分院│方法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上易│97年度訴字│││決││字第1129號│第2915號│││├────┼─────┼─────┼──────┤││判決│96年9月11│100年8月15││││確定日期│日│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備註│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署100年度││││字第14605│執字第││││號(已易科│10935號(││││完畢)│116年6月17│││││日至116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