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清海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瑤汀 所有置放在上址前之桂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逞後,旋將該竊得之盆栽1盆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嗣經林瑤汀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瑤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翻攝照片1張、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竊取被害人林瑤汀之物供己使用,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在本院訊問期日當庭向被害人林瑤汀鞠躬道歉,且被害人林瑤汀亦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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