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報到,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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