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8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宜翔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付款之資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張宜翔於100年5月22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8號「康旺加油站」,先向「康旺加油站」員工 常立偉 佯稱:其車子要加92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使常立偉信以為真,誤信張宜翔有付款之資力致陷於錯誤,而為該車輛加油,俟該車加完100元之92無鉛汽油後,張宜翔接續向常立偉詐稱:欲前往臺中市○○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附近,向其母親拿錢等語,但隨即又誆稱:其母親購買物品忘記帶錢,欲向常立偉借款900元,先交付予其母親支付購買物品之費用,待其母親領錢後,再將92無鉛汽油費用100元及借款900元歸還等語,使常立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將900元借予張宜翔,惟張宜翔離開「康旺加油站」後,並未將92無鉛汽油費用100元及借款900元歸還,常立偉始知受騙。㈡張宜翔於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先向「中國石油加油站」員工 巫亭諠 佯稱:其車子要加92無鉛汽油100元等語,使巫亭諠信以為真,誤信張宜翔有付款之資力致陷於錯誤,而為該車輛加油,俟該車加完100元之92無鉛汽油後,張宜翔接續向 巫亭諠詐 稱:因未帶錢,欲向巫亭諠借款900元,待其回家向母親拿取1000元後,再將92無鉛汽油費用100元及借款900元歸還等語,惟為巫亭諠拒絕後,張宜翔隨即表示欲回家向其母親拿取100元交付等語,經巫亭諠告以需詢問其加油站組長時,張宜翔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且事後亦未將92無鉛汽油費用100元歸還,巫亭諠始知受騙。
㈢張宜翔於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25之1號「全國石油加油站」,先向「全國石油加油站」員工 楊建平 詐稱:其車子要加92無鉛汽油100元等語,使楊建平信以為真,誤信張宜翔有付款之資力致陷於錯誤,而為該車輛加油,俟該車加完100元之92無鉛汽油後,張宜翔接續向楊建平詐稱:要求先借其900元,待其回家拿取1000元後,再將92無鉛汽油費用100元及借款900元歸還等語,使楊建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將900元借予張宜翔,惟張宜翔駕駛上該自用小客車離開後,並未將92無鉛汽油費用100元及借款900元歸還,楊建平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宜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犯罪事實之白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常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證訴及證人即告訴人巫亭諠、楊建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訴。
(三)統一發票影本3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車主張宜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電子地圖3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