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劉應龍 相對人 林文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31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曾靜怡 於民國98年向相對人借款後,均依約定付款,曾靜怡告訴抗告人此筆借款已還清,抗告人與曾靜怡於99年9月離婚,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已有明文列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借款已還清等語,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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