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鴻旗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遇有人借款時,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按每30日為1期,每期收取2000元,相當於月息20分之重利,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再將扣除第1期利息後之餘額款項交予借款之人。嗣 田秀珍 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00年4月8日某時,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向陳鴻旗借款,陳鴻旗即在臺中市○○區○○○街與中清西二街口,貸與田秀珍款項2萬元,並預扣第1期30日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現金1萬7000元(1000元為如按日還款預計將溢繳之金額,即每日還款700元,30日還款為2萬1000元,溢繳1000元)予田秀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換算年息為240%),同時要求田秀珍簽立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紙及健保卡影本等物作為擔保。田秀珍即按約定每日還款700元(業已還款5600元)。嗣於同年4月18日18時許,陳鴻旗在臺中市○○區○○路與弘孝路口之福星公園,向田秀珍收取還款,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田秀珍健保卡影本,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陳鴻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附卷,及本票、田秀珍健保卡影本扣案。
綜上,被告陳鴻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鴻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無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他人需錢孔急之際,謀取重利,不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被告於本案僅貸款予一人,謀取重利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