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號

原告 李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9425號、第25-ZAA309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9426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8時3分許,先後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2公里、12.2公里處,2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乃於111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AA309425號、第ZAA309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3月12日),並均於111年1月25日入案。原告嗣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則以111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665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4月21日分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9425、第25-ZAA3094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Ⅰ、Ⅱ),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點數1點,並均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Ⅰ、Ⅱ之裁決,遂於111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2次舉發所列違規時間相同,地點亦未超過6公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比例原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況原告非未用方向燈,僅係左後車輪未完全進入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車輛於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系爭車輛於不同地點先後2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過程,明顯係不同意志下之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4日8時3分許,先後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2公里、12.2公里處,2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後,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製發舉發單Ⅰ、Ⅱ,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3月12日,並均於111年1月25日入案。原告嗣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則以111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665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4月21日分別作成原處分Ⅰ、Ⅱ之裁決書,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各處原告3,000元、違規點數1點,此有採證光碟、舉發單Ⅰ、Ⅱ暨送達證書、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信件、違規畫面擷圖、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665號函暨檢附原處分Ⅰ、Ⅱ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42至7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就原告上開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類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顯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嗣94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雖有修正,但亦係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為規定,於民眾檢舉之職權舉發亦應類推適用,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其連續製單舉發,始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按:總統110年12月22日公布之修正規定,第7條之1即明文規定均有適用,且為避免爭議,增加「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之文字)。又按所謂「路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向匯集」之意義,而「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只是用以進入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僅具有「單向續接」之意義,實難與「路口」相提並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理由亦同此旨)。

(四)經查:

 1.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系爭車輛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舉,有上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資料以佐,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先予指明。

2.揆諸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行駛時間、路段及違規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4日8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2公里、12.2公里處,確實2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係先自內側車道駛入中內車道,再由中內車道駛入中外車道,上開過程均僅右側輪胎跨入另一車道期間使用方向燈,而未依上開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是此以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明顯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堪信屬實。且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3.原告雖稱伊非「未使用方向燈」,僅係方向燈熄滅時「左後車輪尚未完全進入車道」云云,然核上開規定明白揭示「顯示方向燈」,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全程顯示」方向燈。此目的即係在使後方車輛對於前車行向有合理之預期時間,非謂「有」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變換車道。故原告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前,仍需維持方向燈繼續閃爍至其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是其上開主張,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再參原告如原處分Ⅰ、Ⅱ所載之違規情形,其第1次與第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前後發生在6分鐘內、違規地點在6公里內,復未經過任何路口,亦非在隧道內。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類推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受上開連續處罰限制之拘束,不得連續舉發。職故,原處分Ⅱ之部分非屬適法,原告訴請本院判決撤銷,應屬有據。至於原處分Ⅰ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為此處分,尚無不法。

(五)被告固辯稱:原處分Ⅰ、Ⅱ所載之違規地點不同,係不同意志下之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舉發、處罰云云。惟考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規定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判斷行為數,而應以上開標準判斷得否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故原告上開如原處分Ⅰ、Ⅱ所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或屬數行為,然因上開標準,被告自僅能對原告所為原處分Ⅰ所示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處罰,至於原處分Ⅱ所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因與前違規行為距離未相距6公里以上、時間亦未相隔6分鐘以上,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亦非在隧道內,自受上開連續處罰限制之拘束,而不得連續處罰。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如原處分Ⅰ、Ⅱ所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然被告所為原處分Ⅱ,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已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屬有據,至原處分Ⅰ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分別敗訴之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修正前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合計300元

附件:

一、

(一)檔名:BBD-7279號車ZAA000000-RV-00000000000000HPIM000000-000000F_1_1.mp4

(二)時間:2021/12/1408:03:33至08:03:38

(三)角度: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四)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之中內車道,其左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自錄影開始即顯示右側方向燈,迨其右側輪胎、左側前輪跨越車道線駛入中內車道,即關閉方向燈,系爭車輛復駛至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其上開變換車道過程,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二、

(一)檔名:BBD-7279號車ZAA000000-RV-00000000000000HPIM000000-000000F_1_2.mp4

(二)時間:2021/12/1408:03:36至08:03:56

(三)角度: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四)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之中內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其正前方。系爭車輛自08:03:52(錄影時間15秒)起,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駛入中外車道,迨其右側輪胎跨越車道線駛入中外車道即關閉方向燈。上開變換車道過程,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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