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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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思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思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思涵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卷(下稱偵卷)第9、44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方思涵(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9日確定。(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3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98年9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六)復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2月6日確定。上揭(四)至(六)共計5罪並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於同年3月31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8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前後大致相符(見偵卷9、44頁)。
(二)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1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002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0年2月16日;報告序號:基港-2)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63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8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19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6頁),且上揭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8顆等情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44、45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揭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8顆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方思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8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而該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8顆顯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則可認定該等吸食器、玻璃球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供於施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毛重:21.5公克,驗餘淨重17.9925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及手機2支(內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等物,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物品,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上揭物品部分亦經宣告沒收在案,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另扣案之搖頭丸5顆亦非本案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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