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姵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姵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郭姵君因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5日,在址設臺
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由 林秋田郭惠蘭 共同經營之「耀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興公司)內,向林秋田、郭惠蘭及 王智明 佯稱:其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下稱光仁國小)家長會委員,可承攬光仁國小欲發包之系統組合櫃工程,惟工程金額較大,須尋找合作施工廠商共同承攬云云,耀興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7日出具估價單予郭姵君,數日後,郭姵君再向林秋田、郭惠蘭及王智明謊稱:其已取得該工程,並由耀興公司規劃設計云云,並提出記載由郭姵君、王智明、林秋田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並共同出資支付押標金等意旨之共同履約協議書,致林秋田、郭惠蘭及王智明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分別由郭惠蘭開立發票人為耀興公司、發票日為97年7月24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郭姵君提示兌現,及由王智明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交付現金47萬元予郭姵君。
㈡其後,郭姵君為取信林秋田、郭惠蘭及王智明,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焦文龍 」之印章各1枚後,蓋用於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上,以表明光仁國小招標系統組合櫃工程,由家長委員郭姵君以1296萬元得標,並支付押標金141萬元9264元之旨,並於同年10月6日持至耀興公司交付郭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光仁國小對於採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98年2、3月間,林秋田、郭惠蘭及王智明發現上開
契約書之工程期限已逾期而詢問郭姵君,郭姵君為免東窗事發,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前揭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承諾書」上,以表明該組合櫃工程將延後至同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施工之旨,並於同年3月4日持至耀興公司交付郭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光仁國小對於採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於97年11月4日,在不詳地點,向林秋田佯稱:其祖母
死亡,需出資20萬元與其娘家埋葬其祖母,以免遭其娘家輕視云云,致林秋田陷於錯誤,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耀興公司、發票日為97年11月4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郭姵君提示兌現。
㈤又於97年11月13日,在不詳地點,向林秋田佯稱:上開系
統組合櫃工程即將動工,惟其須以家長會委員名義樂捐10萬元,因現金均已充為押標金繳與學校,需向林秋田借款10萬元,待上開工程完工請款後即歸還云云,致林秋田陷於錯誤,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耀興公司、發票日為97年11月13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
1紙交付予郭姵君提示兌現。㈥再於98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郭惠蘭佯稱:其資金
全部充為押標金繳與學校,因工程未開工,致無錢為小孩繳納學費,需向郭惠蘭借款10萬元云云,並當場書立借據
1紙交付郭惠蘭以為借款之擔保,致郭惠蘭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郭姵君所有之帳戶內。
嗣於98年7月下旬,林秋田、郭惠蘭及王智明因遲未接獲上開工程開工通知而發覺有異,經詢問光仁國小,得知該校並未發包上開工程,且郭姵君亦非該校家長會委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耀興公司、林秋田、郭惠蘭及王智明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姵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耀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惠蘭、告訴人林秋田、郭惠蘭、王智明於偵查中所指訴、證人即光仁國小總務主任 林慧慧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共同履約協議書、支票號碼UB0000000號支票存根、被告於98年1月22日所開具之借據、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組合櫃契約書、承諾書影本各1紙、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支票號碼UB0000000、UB0000000與UB0000000號支票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第5至13頁、第63至65頁、第75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上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及「焦文龍」等印文,雖「焦文龍」係憑空捏造,惟該等文書係表示被告與光仁國小訂立契約,承攬該校系統組合櫃工程,及該工程延期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光仁國小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焦文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耀興公司及王智明均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詐騙款項,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耀興公司、 王志明 之財物後,再先後持偽造之私文書取信告訴人耀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惠蘭及掩飾詐欺犯行,另分別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林秋田、郭惠蘭,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先後與告訴人耀興公司、王智明分別成立和解及達成調解,有100年3月16日所書立之和解書、本院100年8月9日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與179號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及已分別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
6個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耀興公司而屬耀興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焦文龍」印章各1枚,雖係偽造之印章,然未經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已丟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數量│卷宗頁數│├──┼────────┼─────────┼────┼────────┤│一│私立光仁國小系統│立契約人處「臺北市│1枚│影本見臺灣板橋地│││組合櫃契約書│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方法院檢察署100││││之印文││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第8頁││││立契約人處「焦文龍│1枚│││││」之印文│││├──┼────────┼─────────┼────┼────────┤│二│承諾書│資料上方立承諾書人│1枚│影本見同上卷第13││││處「臺北市私立光仁││頁││││國民小學」之印文│││││├─────────┼────┤││││資料上方立承諾書人│1枚│││││處「焦文龍」之印文│││││├─────────┼────┤││││資料下方立承諾書人│1枚│││││處「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之印文│││││├─────────┼────┤││││資料下方立承諾書人│1枚│││││處「焦文龍」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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