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楊東錕 被上訴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田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⑴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解約終止營業,依兩造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違約金。⑵上訴人於合夥經營卡拉OK期間扣除營運成本後獲有8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分配所獲利益之百分之40即32000元予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於卡拉OK工作半個月,上訴人應給付半個月之薪水即10000元予被上訴人。⑷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晚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合夥事宜時,要求被上訴人坐其大腿談事,以此性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聲明不服,既經判決確定,則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之訴予以審判(亦即上訴審範圍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2月25日晚間以言詞性騷擾被上訴人之訴為審判),合先指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內工作期間於98年12月25日晚間要求被上訴人陪酒,並要脅若不陪酒即屬違約,要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萬元,並表示沒錢賠也沒關係,就用陪睡來抵。上訴人為上開言語性騷擾行為時有第三人在場,使被上訴人非常難堪,精神上飽受折磨,被告於工作場所且於有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言語上之性騷擾,非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人格權,使被上訴人非常難堪,精神上飽受折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000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千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宣告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具未據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無資力可賠償,須由年邁之父及肢障之母負擔,請求輕判或口頭道歉。上訴人已對證人 王惠真 提出偽證之告訴。上訴人不記得有無說「沒有錢賠的話,就陪我睡」這句話。且依證人王惠真之證述,為上訴人以開玩笑的口吻要證人王惠真坐上訴人大腿,而非要被上訴人坐上訴人的大腿,該部分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王惠真住居被上訴人住處,證人王惠真所為之證言有偽證,要不可採;及依上訴人之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上訴人並非無信用者。上訴人僅記得曾開玩笑說過:「賭債肉償」,但可能是被上訴人曲解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訂立有系爭合夥契約,經營卡拉OK店之事實,及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惠真均在系爭卡拉OK店工作之事實。
㈢兩造及證人王惠真於98年12月25日下午5、6時,共同前往系爭卡拉ok店過馬路去吃飯之事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25日下午5、6時左右,地點在系爭卡拉ok店門外,要過馬路去吃飯,當時有兩造及證人,在談合夥的事情時,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違約要賠錢,被上訴人回答:「那有錢賠。」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沒有錢賠的話,就陪我上床,陪我睡。」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以言語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核與證人王惠真於原審結證:「
(問:如何言語騷擾?時間?地點?)答:詳細時間不記得,於當日下午五、六點左右,在卡拉OK店巷口要過馬路去鵝肉店吃飯時,兩造在談合夥的事情,被上訴人開玩笑的說:『那有錢賠』,上訴人就開玩笑的回答說:『沒有錢賠的話,就陪我睡』。被上訴人聽到上訴人這句話就很不高興,在吃飯的時候他告訴我,他覺得不舒服。後來就沒有再提起這件事情,我們交談也很正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上訴人辯稱:證人王惠真所為證言不實等語,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王惠真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為被上訴人作證之必要,是證人王惠真之證言,尚屬可信。再由證人王惠真之證言,足認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言語時,已使當時聽聞之被上訴人有被冒犯之感覺,被上訴人並為不舒服之表現,則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自不得以僅係開玩笑云云,免負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舉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辯稱:上訴人並非無信用者等語,但此綜合信用報告,核與上訴人是否有以言語對被上訴人實施性騷擾行為無涉,是徒憑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尚難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則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即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本院依上開被上訴人主張情節與證人之證言,認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足認非屬虛偽。上訴人抗辯原告主張不實,殊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指述不實,遽以推測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屬不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在所營卡拉OK店門外過馬路時,以言語對被上訴人實施性騷擾行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人格權受有損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資力可賠償,須由年邁之父及肢障
之母負擔,請求輕判或口頭道歉等語。但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均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未規定得以判決口頭道歉作為賠償。是上訴人請求判決以口頭道歉作為賠償,顯有未洽,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是否有資力賠償,此要係本院於審酌賠償額時,依法應綜合審酌包含兩造之資力在內之情狀,予以適當之裁量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本院酌審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理由,詳如後㈤所述,併此指明。
㈣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對證人王惠真提出偽證之告訴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為之證言,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人王惠真確實有偽證之事實證據存在,至於上訴人對證人王惠出偽證之告訴,並未確定判決證人王惠真確有偽證之事實,自無憑據可供採信。至於日後倘確認證人王惠真確實係就本件為偽證之事實,則係上訴人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另一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格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被上訴人已婚、專科畢業、現任職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5000元,且有房地等資產(見本院卷第32、33)、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代班職工作,月入不固定,平均約一萬餘元、原合夥經營卡拉OK店,半月獲利約莫2390元及有房地等資產(見本院卷第34、35)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及加害之程度及上訴人以上開方法致被上訴人人格權法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於6千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2日依法發生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效力之時點(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23日起算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言語行為之事實,應可採言。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6000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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