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請人 林瑞珍 非訟代理人 廖阿鉗 相對人張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558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31日結婚,後於101年6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1)融民初字第5586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5586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8055、48056號公證書、(2011)融法民證字第5588號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06654、006656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認為兩造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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