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賜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蔡賜轉與翁○樺為同事,民國101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被告蔡賜轉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司內,因細故與翁○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未扣案)毆打翁○樺,致翁○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翁○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蔡賜轉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樺告訴被告蔡賜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和解,於102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