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王彜麟 相對人 林伯仁
陳麗玲 蘇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02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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