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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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張國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其友人 楊耀德 (已於97年3月10日死亡)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住處,受楊耀德委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上揭槍、彈藏放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後陽台。嗣於99年7月15日10時許,張國信因感情因素在上址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裝填子彈後,先朝天花板擊發1槍後,再以手槍抵住右腹部擊發1槍自殘,經其兄 張嘉益 報警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之刑鑑字第0990137166號鑑定書,係針對扣案槍枝及子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
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及子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信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國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7-3),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現場編號9、10)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月28日之刑鑑字第0990137166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宗第117至12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7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1至25頁、第39至67頁)。又現場另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參諸被告供稱99年7月15日伊係先朝天花板擊發1槍後,再以手槍抵住右腹部擊發1槍,足認應係朝天花板及朝被告右腹各開1槍所遺,而被告朝自身開槍因彈孔穿射的關係,導致被告腸子遭部分切除等情,業據證人張嘉益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向自己身體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能穿過人體,亦具有殺傷力甚明。至被告朝天花板射擊之子彈,雖能擊發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動能是否足以對人體產生殺傷力,本諸「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不具殺傷力,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均為寄藏上開槍、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持有槍、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向自己身體所擊發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持有子彈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眾,且未持該槍枝從事不法行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另被告持槍自殘擊發1槍後遺留於現場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亦經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843 號判決(100.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2832 號(100.10.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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