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夢夔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韓采伶被告王仁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仁宗於民國101年4月3日凌晨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韓夢夔則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雙方均行至裕民路與海山路口時,被告兼告訴人王仁宗原應注意行經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被告兼告訴人韓夢夔則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兼告訴人王仁宗遂於上開路口超速且貿然自被告兼告訴人韓夢夔左側超車;被告兼告訴人韓夢夔則左偏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仁宗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韓夢夔則受有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韓夢夔、王仁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仁宗、韓夢夔分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