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廣平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告 朱彥澤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41、2792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MDMA捌袋驗餘淨重共計柒仟柒佰玖拾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耿廣平無罪。
事實
一、朱彥澤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哥 」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鄭哥」或其所託之不詳人士於民國99年9月10日,自比利時布魯塞爾將淨重共計達7792.46公克之MDMA八袋(驗餘淨重共計7791.90公克,純度54.80%,純質淨重共計達4270.27公克),申報為「巧克力」後,以國際航空快捷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BE號)之方式,寄送至朱彥澤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之址,並為避免追查,佯以「ZHOUZHIXIAN」為收貨人姓名。朱彥澤則負責在臺灣收受後,轉交予「鄭哥」或其指定之人, 渠等 即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臺灣地區。
二、嗣上開航空包裹於99年9月12日寄送抵臺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暨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郵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八袋,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為查緝上開MDMA來源,航業調查處調查官於同年9月14日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郵務人員將上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國際快捷包裹,送至朱彥澤上開住處投遞,因當日無人在該住處簽收,乃於信箱張貼收件人「ZHOUZHIXIAN」招領單,並註記「外國寄來」字樣。嗣與朱彥澤共同承租上址之不知情友人耿廣平見該招領單後,乃提醒朱彥澤聯繫招領事宜。翌(15)日上午8時許,耿廣平下樓詢問大樓警衛 黃憲忠 前一日有無代收包裹,獲悉未代收包裹後,朱彥澤即於同日上午8、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洽詢新莊郵局人員 鄭三泰 有關收領包裹事宜並請求再次投遞,負責再次投遞之郵務人員 韓健中 遂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以電話通知朱彥澤需補繳稅金新臺幣(下同)629元,朱彥澤囑請耿廣平代墊後,耿廣平即下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30元之予黃憲忠,委請黃憲忠待包裹送來後,以該筆金額支付包裹之稅金或郵資。後該包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送達,耿廣平於同日12時許下樓取件時,當場遭埋伏之調查官逮捕,並扣得上開國際航空快捷包裹一件(內含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並於朱彥澤及耿廣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耿廣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耿廣平遭逮捕後,以電話通知朱彥澤返回渠等之居所,後並傳簡訊要求朱彥澤至基隆與之會合,惟朱彥澤獲電後察覺有異,隨即逃匿,嗣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板檢玉偵仁緝字第8766號發佈通緝後,朱彥澤始於100年2月18日自行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韓健中、鄭三泰、 張和平莊志恆詹孟霖 於偵查中、證人 劉宜欣 、黃憲忠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耿廣平、朱彥澤於調查處或偵查中就他方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二人而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二人、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劉宜欣為被告耿廣平之女友、證人黃憲忠為渠等租屋處所之警衛、證人韓健中、鄭三泰為郵務人員、證人張和平、莊志恆、詹孟霖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調查官,前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被告二人互為友人,亦無互相攀誣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耿廣平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偵辦毒品案件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99年度士地聲監字第193、243號通訊監察書),即已符合法定程序,所監聽之內容自得作為證據。惟其中括弧內之內容,乃係警員製作譯文時所自行加註之個人意見,並非當時實際對話之內容,即不得作為證據,要屬當然。
貳、被告朱彥澤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朱彥澤固坦 承受「鄭哥」之託,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作為收貨地點,並負責收受自國外寄達之毒品後轉交予「鄭哥」所指示之人,其確於上開時間聯絡郵局人員再次投遞,及委請同案被告耿廣平代為交付稅金予警衛黃憲忠及領取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鄭哥」告知係運輸內含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包裹來台,伊並不知寄來之包裹內係MDMA,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朱彥澤受「鄭哥」之託在上址收受內含毒品之國際包裹後,「鄭哥」或其所託之人即於上開時間,自比利時布魯塞爾將淨重共計達7792.46公克之MDMA八袋(驗餘淨重共計7791.90公克,純度54.80%,純質淨重共計達4270.27公克),申報為「巧克力」後,以國際航空快捷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BE號)之方式,寄送至被告朱彥澤所承租之上址,並為避免追查,佯以「ZHOUZHIXIAN」為收貨人姓名,被告朱彥澤則負責在臺灣收受後,轉交予「鄭哥」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朱彥澤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健中、鄭三泰於偵查中,證人劉宜欣、證人即同案被告耿廣平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人張和平、莊志恆、詹孟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憲忠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朱彥澤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裝人查詢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扣案毒品MDMA照片一幀、扣案包裹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暨上開毒品MDMA八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八袋經送鑑定後,確實均含有MDMA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44333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朱彥澤雖辯稱其以為是運輸愷他命,不知是MDMA云云。然查:該內含毒品之國際快捷包裹寄達臺灣之時間不定,且該處為大廈之集合住宅,若由大樓警衛代收後,亦不知被告朱彥澤會於何時領走,是就「鄭哥」此一運輸毒品集團而言,欲二十四小時確實監控被告朱彥澤,並不容易;而該包裹內含MDMA將近八公斤之重,市價不斐,「鄭哥」豈會冒可能遭到私吞侵占之風險,隨意託付不相熟者負責收受包裹?衡情「鄭哥」與被告朱彥澤間,除其所述之單純朋友關係外,應更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方符情理,是被告朱彥澤對於「鄭哥」平日所接觸毒品之種類,理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朱彥澤自承「鄭哥」會給予報酬(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6頁),而MDMA與愷他命分屬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市價不同,所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責亦有所不同,在風險與利潤均不同之情形下,被告朱彥澤所得要求之報酬,自應視其所共同運輸之毒品係MDMA抑或係愷他命而定,是在此情形下,被告朱彥澤顯應對「鄭哥」所欲運入之毒品乃係MDMA事前知情,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朱彥澤將上開MDMA私運來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朱彥澤與「鄭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彥澤以一私運來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朱彥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其既爭執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不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可徵其猶否認其所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顯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彥澤成年後雖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其自承平日除擔任司機外,亦有從事職棒簽賭(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9、20頁),可徵其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此次運輸之MDMA淨重將近八公斤,數量甚多,情節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幸於被告朱彥澤未取得毒品前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積極配合追查「鄭哥」或其他共犯之身分及涉案情節,悔意不深,兼衡被告朱彥澤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臺灣地區收貨者之次要分工角色,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元,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MDMA八袋(驗餘淨重共計7791.90公克,純度54.80%,純質淨重共計達4270.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八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及其共犯「鄭哥」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叁、被告耿廣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耿廣平係與同案被告朱彥澤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與同案被告朱彥澤一同負責收受上開內含MDMA之國際快捷包裹,因認被告耿廣平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耿廣平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以被告耿廣平坦承交付稅金或郵資予警衛黃憲忠及簽收系爭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包裹之供述、被告耿廣平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證明被告朱彥澤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引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耿廣平堅決否認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該份國際快捷包裹上所載之「ZHOU
ZHIXIAN」收貨人雖非伊或被告朱彥澤之英文姓名,但畢竟係寄到伊租屋處所,總會想知道該包裹究竟係寄給何人,且當時係被告朱彥澤委請伊先支付稅金或郵資,伊想說要讓被告朱彥澤看看包裹再說,伊並不知道該包裹內係MDMA,亦不知被告朱彥澤竟與他人共同運輸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彥澤業已坦承本案係其受「鄭哥」之託,擔任系爭內含毒品之國際快捷包裹運達臺灣之收貨人,且看到系爭包裹之招領單後,即知該包裹應即係「鄭哥」方面所寄來之包裹等語,換言之,雖該國際快捷包裹上所載「ZHOU
ZHIXIAN」之收貨人姓名並非被告二人之英文姓名,但被告朱彥澤自仍具有領取該包裹之意思。又被告朱彥澤自承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所使用,不會拿給被告耿廣平使用(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耿廣平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在其住居所及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公司內,均未搜得該門號之SIM卡,於其羈押後之當日下午2時17分35秒許,被告耿廣平亦曾在調查官監控下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予被告朱彥澤,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莊志恆於偵查中並證稱該通電話被告朱彥澤有接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541號偵查卷第38頁),可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期間,應確實為被告朱彥澤所持用無疑。再依證人鄭三泰於偵查中所證,查獲當天上午撥打電話至郵局詢問系爭包裹事宜者自稱姓陳、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4、215頁),證人即郵務人員韓健中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查獲當天上午係持0000000000門號之郵局公務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聯絡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189、190頁),核與卷附其所提該門號通話明細清單所載當日上午9時42分許、9時47分許,有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相符。再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99年9月15日上午9時43分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可徵被告朱彥澤當時應在該處附近,與上開被告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99號10樓之1之租屋處所,確實有一段距離,無法親自交付警衛補稅金額或郵資及領取該包裹,從而其委請被告耿廣平代為交款及簽收包裹,應屬情理之常。在此情形下,與被告朱彥澤同住之被告耿廣平,受被告朱彥澤之託代為支付稅金或郵資,且因此認為被告朱彥澤有收受該包裹之意思而代為簽收包裹,亦十分合理,在被告朱彥澤始終證稱被告耿廣平對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耿廣平有代付郵資及簽收包裹之行為,即遽認其有共同運輸系爭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當無疑義。
(二)且依證人即警衛黃憲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日上午被告耿廣平下樓交付1030元稅金或郵資後即上樓,後來包裹送達後,伊係配合調查官而按電鈴通知被告耿廣平下樓領取(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背面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2、23頁),亦即被告耿廣平係在接獲證人黃憲忠之通知後,方被動下樓領取,則若當時被告耿廣平不在家,或被告朱彥澤已先回該處,未必係由被告耿廣平所簽收領取,不能以此單純受通知後下樓簽收之行為,即謂該包裹係被告耿廣平為自己而領取,不能排除其確實係代被告朱彥澤領取之可能性。再依當時最靠近被告耿廣平之調查官即證人詹孟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被告耿廣平在警衛室係先簽收另一份郵件,警衛將系爭包裹搬出來放在簽收櫃檯上後,被告耿廣平還沒拿到包裹,就上前拘捕被告(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則被告耿廣平領取系爭包裹後,是否會基於為己持有之意思而拆開變賣,或將之轉交給他人,亦或確實僅係單純代被告朱彥澤而領取,實不得而知,在無進一步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不能因其有領取寄到自己住處包裹之動作,或其當時是否有懷疑之神情樣態,即認其應確實知悉該包裹內之物品為MDMA,且係與他人共同運輸入境甚明。另被告耿廣平當時雖有租車停放在大樓之外,然一般人租車之原因甚多,大多係作為代步工具,在該車上既未查獲任何可疑跡證,顯亦難以被告有租車之行為,即認其有意以該車將系爭包裹運送予他人,要屬當然。
(三)此外,被告耿廣平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4日間與他人之通話,與本案相隔數月,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而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7、178頁),雖有提及調東西,批貨,買衣服,變成你的老主顧,他們會越牽越多等語,然其中之東西、貨、衣服等用語究竟是否指毒品,從上下文語意上無法辨別,證人 林聖凱 於其所製作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以「疑似」等語標示,可徵此部分僅係推測之詞,顯難以上開語意模糊之對話內容,即謂被告耿廣平當時係與對方談論調取毒品或販賣毒品事宜,更不能以此逕認本案中,被告耿廣平確實知情而與被告朱彥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臺,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被告耿廣平既僅有代為支付稅金、郵資及簽收系爭包裹之行為,別無其他之舉動,不能排除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代同住該處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朱彥澤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耿廣平是否確知該包裹內為MDMA,是否與同案被告朱彥澤及「鄭哥」間具有私運上開MDMA來臺之犯意聯絡,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耿廣平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耿廣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耿廣平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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