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陳麗真 被告 邱若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9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8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原告遭被告撞傷後至醫院急診,進行第1次開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5,568元,並支出計程車費5,060元、其他用品費2,060元、機車損壞修護費7,500元,復因傷10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共42萬2,500元,且年底將進行第2次手術,預估開刀醫療費用2萬元、計程車資及用品費1萬元、傷口雷射疤痕約6萬元。又原告本為健康女孩,因被告之傷害,造成跛腳,心靈遭受嚴重創傷,日常生活需靠四腳架輔助,洗澡、上廁所均無法自理,更無法自行出門,夜裡常因疼痛無法入眠,醫師亦稱日後天氣變化,肌肉會異常酸痛,且無法預測恢復情形,為此請求11萬1,000元之精神賠償(以上金額合計並扣除保險理賠7萬3,658元後,應為66萬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99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駛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並右轉文化路,乃當時右轉專用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告事後自稱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並有受傷情事。㈡民權路過文化路之後車道向內縮減,故民權路至文化路前之右側車道規劃為右轉專用車道,被告於行駛該路口前原在右轉車道專用道上準備右轉,並注意欲直行民權路之車輛皆已往左變換車道,始將車輛駛至第1車道與第2車道以加大轉彎半徑,以利增加與其他右轉機車之安全距離,於此之前,被告已先行小心確認他車狀況,並未有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遽然右轉等情事,理應不會發生此事故,故懷疑此係原告違規於右轉車道臨時起意遽然偏左騎乘,以致產生此據稱之擦撞,過失應不在被告。㈢原告之薪資收入應以國稅局之報稅證明為準,其餘相關求償金額亦應提供發票等類之證據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99年7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權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文化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詎被告明知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右側後方有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未讓該機車先行即搶先右轉,致原告因而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左前車身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抗辯伊並未碰撞原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即無可取。雖被告復聲請鑑定車禍責任,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屬明確,且被告亦未具體陳明其聲請鑑定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先行即搶先右轉,致原告因而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左前車身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第1次開刀醫療費用、計程車費、其他用品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5,568元,固據提出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明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怡和醫院門診就診單及收據共37紙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6、14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52、56頁),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計8萬9,171元(本院附民字卷第5、6、14、19、23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52、56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8萬9,171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5,0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
收據共50紙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5、7至13、23、26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3頁),因原告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堪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其他用品費用2,06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暨收據
共36紙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24至26頁、訴字卷第53至55、58、63頁),惟經核算其中清晰記載與醫療相關者,僅有263元(本院訴字卷第53、58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擔任家教兼幼園美語教師,每月收入約4萬2,250元,因系爭傷害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總計受有42萬2,50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家教薪資表、紅蘋果幼稚園薪資表、離職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美語教師合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8至39、46頁)。雖上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惟已載明「預計一年後實施鋼釘拔除手術」,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0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可採,又原告固提出收據主張擔任家教月收入約3萬310元,然上開收據上之金額係包括教材費,自難全部採計,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100年1月1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10個月為適當,合計應為17萬8,800元(17,880×10=178,80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7,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而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均為材料費,則就上開修理費用係將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理,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84年9月,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之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7月18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參酌前揭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75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在75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第2次開刀之醫療、計程車、其他用品暨傷口雷射疤痕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尚須進行第2次手術,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上開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⒊預計1年後實施鋼釘拔除手術」等語,並未記載拔除鋼釘、雷射傷口疤痕所需之費用暨行動不便之期間,原告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㈤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跛腳,心靈遭受嚴重創傷,而且日常生活需靠四腳架輔助,洗澡、上廁所均無法自理,需家人幫忙,更無法自行出門,夜裡常因疼痛無法入眠,醫師還說日後天氣變化,肌肉會異常酸痛,且無法預測日後恢復情形,因而請求11萬1,000元之精神賠償。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萬9,171元、計程車費
用5,060元、其他用品費用263元、工作收入損失17萬8,800元、機車修復費用750元、精神損害8萬元,合計35萬4,044元。
七、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7萬3,658元(本院訴字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5萬4,044元,應再扣除7萬3,658元後,計為28萬386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萬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4日(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