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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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江山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抗麗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19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以第三人 郭進 積欠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566號判決第三人郭進應給付異議人19,2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准予假執行。嗣異議人遂持前開臺北地院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信嘉受信託登記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建物9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假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判決之債務人為郭進,並非本件相對人陳信嘉,且異議人未遵期補正伊對相對人陳信嘉之執行名義,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95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接獲該裁定後,認該裁定無理由而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並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次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第三人郭進係異議人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第三人 郭進前 積欠異議人管理費,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小字第566號判決郭進應給付異議人19,200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異議人得假執行,該案並於100年6月7日確定,有該判決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第三人郭進於異議人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後,旋於100年5月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信嘉。第三人郭進所應給付之管理費,係信託前即存在者,故異議人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相對人陳信嘉聲請假執行。異議人於100年6月7日聲請假執行時,即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附前開臺北地院判決正本予鈞院民事執行處,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認異議人之假執行聲請不合法,顯有違誤。
㈢、次查,異議人於100年6月底收受鈞院板院輔100司執和字第51956號函文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為陳信嘉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適詢問臺北地院得知判決確定證明書將於近日核發(按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判決尚未確定),故異議人乃於收到該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7月12日具狀陳報該確定證明書正本,並敘明本件得為強制執行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異議人雖遲逾5日方補正,但仍在鈞院100年7月14日裁定前提出,故異議人上開補正仍屬有效。
㈣、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異議人提出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郭進而非相對人陳信嘉,異議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郭進所有而信託登記予陳信嘉之系爭房地無理由,惟異議人既已繳納執行費,並已依法提出執行名義,鈞院亦應依法敘明異議人不得執行系爭房地之原因,或命異議人更正相對人姓名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收執,以維權益。詎原裁定竟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令人難以甘服,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例外得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之情形,係指在信託前,即已存在於該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已設抵押權之債權等,以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方屬之。本件異議人於100年6月7日以前開臺北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已辦理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為假執行,然查,該判決所示債權為異議人對第三人郭進之管理費請求權,並非專屬存在於該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信嘉受託登記之系爭房地假執行。
㈡、再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0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執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為「陳信嘉」,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9200元及自10
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1250元及執行費均由債務人負擔。」,聲請標的為「請求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異議人之假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然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正本,觀之該判決記載被告為「郭進」,並非本件相對人「陳信嘉」,是異議人既以相對人「陳信嘉」為債務人,自應提出其對相對人陳信嘉之合法執行名義始得對相對人陳信嘉聲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業於100年6月22日以板院輔
100司執和字第51956號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債務人為『陳信嘉』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然異議人於100年7月12日仍係具狀補正前開臺北地院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非伊對債務人陳信嘉之合法執行名義,是原裁定因認其聲請並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債權憑證,尚有其程序及法定要件,本件異議人稱其更正債務人為郭進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逕行核發債權憑證云云,顯係誤解。況本件異議人係於
100年6月7日聲請假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而據異議人自行提出之卷附臺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知該判決亦係於同日即100年6月7日確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仍有聲請假執行之必要,亦屬可議。
㈣、綜上,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湯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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