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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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吳明月 訴訟代理人 曹伯郡 被告 郭紘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房屋(即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得處置其留置物,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夫 林惠朗 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5日出租予被告前妻 王艷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租期至97年10月5日止,嗣經王艷要求延展至98年6月5日,並約定該日前應將所有費用一併結清不再續租,因被告與王艷離異提前搬離,租期屆至後,被告於98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承受王艷之租約,並同意代王艷支付欠款,將於98年8月5日前搬離現址,被告同意若逾期未搬,將於每月5日準時付租,最遲於98年10月5日前搬離,惟被告於100年
3月起即不再支付租金,雖向原告承諾100年5月31日前搬離,迄今未履行,原告多次口頭定期催告給付積欠租金未果,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房屋,惟遭退回,被告欠租已達19個月以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房屋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定期租賃)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通知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來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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